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偽造之「 王慧婷 」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房屋非其所有,其對該屋並無任何權源,竟萌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向管理員表示要入內打掃,以該鑰匙開門入內,而竊佔該屋後,即在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刊登上開房屋之出租廣告,以「電話0000000000號林連絡」,招徠承租戶。同年月二十八日戊○○見廣告有意承租,乃以該電話與丙○○連繫,丙○○自稱林小姐,雙方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上開房屋洽談租約。見面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自稱王慧婷,為房東,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房東,遂與之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月租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租約,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詐收定金,戊○○不知有詐,當場交付一萬元定金,丙○○收受後,為再次取信戊○○,乃偽造王慧婷之署押簽立如附件所示「茲收到駱先生定金壹萬元正,言明分租一間辦公室,月租壹萬捌仟元正,分担金為四分之一,無其他任何雜費、管理等,租期由十月五日起到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止),出租人:王慧婷,九月三十日」內容不實之收據交付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婷、屋主乙○○及戊○○。適屋主乙○○至上址查看房屋,見丙○○正出租房屋予戊○○而得知上情,丙○○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出租系爭房屋予戊○○以王慧婷名義收受定金一萬元並出具收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受老闆丁○○之指示出租房屋,鑰匙是丁○○交給伊,所得款項亦是交給丁○○,無任何犯罪故意,如伊有意詐欺,為何只出租一間小房間,整層出租獲利更高,收據上以「王慧婷」名義出具,是丁○○在電話中指示伊照桌上名片寫,那名片不是乙○○,而是 王碧華 ,出租時乙○○之同居人甲○○及丁○○也在場,至於房子其他的租約,是因為當時有二個租屋的房客,我們考量駱先生比較適合,因為駱先生和伊胞弟是同行,伊當時還把伊胞弟之電話告訴駱先生,他們也通過電話,如伊有意詐欺,不可能把伊胞弟介紹給駱先生認識,伊從未自稱是林小姐,當時伊和管理員一起上樓開門,而且伊也和乙○○在現場一起打掃,當時乙○○也沒有意見,伊還付給清潔工一筆錢,只是現在找不到收據,因為丁○○有付七萬元給乙○○,甲○○才拿鑰匙給伊云云。
二、惟查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租屋廣告中連絡人姓「林」,伊打電話過去,在電話中有一自稱林小姐與伊約面談,見面時被告自稱房東,名叫王慧婷,並以王慧婷名義出據向伊收取定金一萬元。(本院提示丁○○之口卡)這個人伊見過,就在伊要搬進去時,看到屋內有三、五個男人在場,當時被告不在,其中之一就是丁○○,其中記得有姓王的男子,他們看到伊要搬進去,很訝異地表示他們沒有租,並問是誰租給伊,要伊出示收據,他們表示要問問看,伊繼續搬東西,他們就沒阻止,交付定金時被告沒有交付鑰匙,伊要搬之前有先向被告確認,被告說「可以搬,門已經開了。」伊搬去時門確實已經開了,那時遇到丁○○他們,後來伊再去放東西時,被告正好與一家電腦公司的人談租約,後來真的屋主出現時,被告就神色慌張跑掉了(面對被告陳述)被告跑掉之後,電腦公司的人就趕快走掉了, 嗣伊 與被告之弟連絡要找被告,他弟弟說被告的事與他們家無關,被告弟弟之電話,是伊事後去查出來的,被告當時只告訴伊她弟弟姓周,沒講全名,伊查得出她弟弟的公司,是因為大家是同行,彼此有互相認識的人脈等語,證人與被告無怨無仇,所證又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顯無誣攀或誤認之虞,其證言洵堪採信。足證被告確以林姓人士刊登廣告,先則假稱為林小姐,繼而冒充房東,以此詐術出租系爭房屋,其目的在詐取押租金或定金,其並行使偽造收據以取信承租人戊○○,且騙取一萬元得手。其辦稱甲○○、丁○○可證明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除如戊○○前之證言所證,丁○○不知系爭房屋有出租予戊○○之事實外,且雖甲○○、丁○○現所在不明,無從傳訊,然依被告先則辯稱出租予戊○○時,甲○○、丁○○均在場云云,嗣却供稱其係依廖之電話指示以王慧婷之名出具收據云云,顯見丁○○當時不在場,又稱桌上名片上寫的是「王碧華」,與本件被告所是認附卷,其所交付戊○○收執之收據影本所載,係以「王慧婷」之名出具,均相矛盾,顯見被告語無倫次,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於真正屋主出現時,即趁機逃逸,足見被告所辯伊係受人利用,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慧婷」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先以化名「 慕雨軒 」名義向台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事實,因此部分事實依公訴人所述,與前揭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真房東乙○○出現時,現場雖另有他人要向被告租屋,惟事發後被告及有意租屋者均離去,而無足夠事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又卷內雖另扣得以乙○○為出租人,承租人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之行使或為何犯罪行為,與其在家裏私下亂寫無異,且公訴未起訴在內,本院均不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有利於被告,本院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據以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件上偽造之「王慧婷」名義之署押一枚,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