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最高法院針對誣告之犯罪故意,著有下列判例可資參考:⑴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⑵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00號)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⑷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二、自訴意旨: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均係中國大陸蘇州市寒山房產有限公司之投資人, 鍾潛照 投資美金一萬元,但 鍾君 竟誣稱自訴人詐欺,而向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告訴,此舉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見自訴狀)。
三、經調查:⑴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在八十六年找我們投資,約有六、七人投資,我出資
二萬美金,我八十六年六月份寄過去,他也寫信說收到了,一直到八十八年房子都沒動工,中途都沒施工,我到八十八年和自訴人碰面,自訴人說一萬美金幫我保留,說這部分隨時可還我,我一直催他還,他沒還,我才在九十年年五月去警察局告他(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
⑵右述刑事案件業經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移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0六三三六四一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
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既有金錢投資之糾紛,被告在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涉有犯罪因而申告,並要求司法機關查明實情,依據右述判例意旨,被告並無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