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自訴補正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三號等案件,檢察官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被告既因死亡經諭知不受理,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