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作清 聲請人 傅滌仇
傅瑞蓮 崔志誠 崔志英 崔黛漪 右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決定書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一日被調查局無辜逮捕,自該日起至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羈押在三張犁調查局第一留質室,再被移轉至台灣省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至五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嗣經軍法處以四九警審特字第三0號裁判書裁定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迄五十年十一月一日因刑期變更,自該日起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前開十年期間,請求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前開規定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凡此情形,均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一併規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乙○○之母甲○○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其法定繼承人依聲請人乙○○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有甲○○之子女乙○○、傅滌仇、 楊傅瑞蓮 及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已死亡之崔傅浣秋之子女崔志誠、崔志英、崔黛漪等共六人,是聲請人乙○○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其聲請之效力及於甲○○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即及於聲請人傅滌仇、楊傅瑞蓮、崔志誠、崔志英、崔黛漪等人,核先敘明。
(二)甲○○於四十七年九月一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扣押,至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移至前台灣省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繼續羈押,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四九警審特字第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迄五十年十一月一日移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開釋等情,不惟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無訛,有該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九號書函所附甲○○案件資料卡在卷可稽,堪信甲○○確因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九警審特字第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而於四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前開刑罰之執行等情屬實。
(三)雖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戶籍登記簿載有「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一日刑期變更改在台灣省生產教育檢驗所感化」等語,聲請人因認甲○○於五十年十一月一日已更改刑期為感化教育,且該執行期間已逾得執行感化之期間云云。惟該戶籍登記簿所載內容之依據何在,經本院向為該記載之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復該記載內容所依據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已於記事欄載明:「自民五十.十
一.一改在台灣省生產教育檢驗所感化受刑由戶籍課長申報遷出」等語,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八日雲虎尾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由該記載之依據即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內容,既無「刑期變更」之記載;且使用「感化受刑」之用語,與前開戶籍登記簿所載「感化」之用語不同,足見當時承辦人員並未嚴格區別「感化」與「受刑」之不同;再由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均有「台灣省生產教育檢驗所」之用語記載,惟甲○○當時係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五十年起至五十七年間有無「台灣省生產教育檢驗所」之編制?其與「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間之關係若何?(見本院卷附之九十年五月三日北院文刑團八九賠更二五字第○九三六一號函稿)據復:「..二、..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為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二年五月間交由本部籌組,並劃歸本部指揮,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於台北縣土城鄉。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台灣省生產教育檢驗所..是否為同一單位,及其關係為何乙節,則查無資料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二五五七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檢驗所」用語之記載,應係指甲○○當時之執行處所「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誤植,益見當時承辦戶籍登記之人員使用語詞混淆而不嚴謹,並非依據何種正式往來公文而為登載,否則不應有此明顯錯誤。準此,雖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戶籍登記簿有「刑期變更」、「感化」之記載,但其所為登記依據之文件即戶籍登記申請書係使用「改在」、「感化受刑」之用語,並無「刑期變更」之記述,且所使用之文字用語並不嚴謹,已如前述,是不足認甲○○當時所受判決有期徒刑十年,嗣後有何變更刑期之情形,其於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係受該有期徒刑十年之執行,而非接受感化教育。
(四)另聲請人就甲○○所受前開四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之羈押受刑期間,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補償基數:四十二個,金額: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申請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領訖在案,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基修法信字第一二一四八號函在卷可稽,益見甲○○並無「刑期變更」、「感化」之情形存在。綜前所述,甲○○既受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之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則其自四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之日止,執行期間並未逾前揭有罪判決之十年刑期,即無違法遭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存在,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有間,自無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係違法執行而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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