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賴文棗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賴金波 、 林秀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九點二二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賴文棗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保證人賴金波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被告丙○○、丁○○○為賴金波之繼承人,爰依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確為前揭借款保證人賴金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並非伊等所為之借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棗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賴金波、林秀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九點二二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賴文棗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保證人賴金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被告丙○○、丁○○○為賴金波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借款人賴文棗僅付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款則全未清償,被告為保證人賴金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兩造約定利率即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逾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