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受處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江凱立 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之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罰人甲○○戶籍雖設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惟通訊地為臺南市○區○○路○○號,原審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抗告人因而未收到到庭作證之傳票,爰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江凱立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95年2月16日到庭作證,並分別於95年1月5日、同年2月14日向抗告人戶籍地南投縣○○鎮○○街○○○巷○弄○號送達,亦分別由其父 黃勝吉 、母 吳貴枝 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上開原審影印卷第56頁、第89頁),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期日點名單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97頁)。是以,原審據以聲請科以抗告人罰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至抗告意旨以:未向其現通訊地臺南市○區○○路○○號送達,所以95年2月16日未到庭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語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原審向抗告人住所地送達文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然業經其同居人即抗告人父、母收受,應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查原審裁定科處罰鍰裁定,亦向抗告人上開住所送達,亦有其母於95年2月23日收受,抗告人隨即於隔日即同年2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又原審另定95年3月9日審理,亦向抗告人上述住所送達,並由其母於95年2月21日收受,抗告人並於上開指定期日如期到庭作證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卷宗影印本第116頁、第120頁),並有本件抗告狀可稽,經核抗告人所舉之前揭事由,應不具有正當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而諭知科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元。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