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巳○○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24、73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1794號、94年度偵字第699、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貳、叁及附表肆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禾太行 】乙○○、丁○○、巳○○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間,受僱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所經營之「禾太行」(設臺南縣 永康市 ○○路六樓一之十二號及一之十四號六樓),並擔任幹部。詎卯○○、乙○○、丁○○、巳○○四人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規範之一環,而「禾太行」僅有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工商徵信服務業等),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仲介事業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具期貨交易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期貨顧問或其他有關期貨服務,如期貨交易輔助人等事業等,竟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報紙佯以有意徵人刊登廣告,適酉○○、壬○○、地○○、午○○等人看到廣告,即前往公司應徵,隨即由公司幹部乙○○、丁○○、巳○○等人以試用期間受訓名義,施以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訓練,並一再向前來應徵之民眾誇大宣稱此種交易比股市好賺,並多次舉例表示已經多人因而獲利,藉以讓本係前來應徵,根本不熟悉期貨交易為高風險性質之民眾酉○○、壬○○、地○○、午○○等人,誤信外匯保證金交易幾乎穩賺不賠,而依乙○○、丁○○、巳○○等人之指示及協助,填寫相關資料,成為澳門華基利商業投資公司(WAKELLYBUSIN
ESSINVESTMENTLTD,以下簡稱華基利公司)之客戶,並在開立個人帳戶後,隨即匯款數千美元至與禾太行有合作關係之華基利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四─六三六─一六○七六四─○○○二號帳戶內,而以每口一千美元之價格,下單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乙○○、丁○○、巳○○等人即以上述方法,仲介宇○○、丙○○及庚○○、酉○○、壬○○、地○○、午○○等人進行日圓、瑞士法朗、英鎊及歐元等四種外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禾太行」並提供PDA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號碼予宇○○、丙○○及庚○○等人,讓其等可自行看盤下單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華基利公司向宇○○、丙○○及庚○○、酉○○、壬○○、地○○、午○○等人收取每口手續費五點(每點約美金十元),日圓保證金交易則為每口七點後,即由禾太行抽成每口四十美元之佣金及宇○○、丙○○、庚○○、酉○○、壬○○、地○○、午○○等人所下單之每口新臺幣四百元之獎金。華基利公司並會將買賣外匯之對帳單、每日投資交易策略傳真至「禾太行」,由「禾太行」幹部乙○○、丁○○、巳○○轉交宇○○、丙○○、庚○○、酉○○、壬○○、地○○、午○○等人,供核對而使其等得以知悉盈虧及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訊息,進而繼續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二、【宥森貿易有限公司】乙○○、丁○○及巳○○,承前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由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宥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宥森公司)各擔任幹部。其中,丁○○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內部員工並以主任稱之)、乙○○為組長、巳○○為副組長。詎癸○○、乙○○、丁○○、巳○○等人明知宥森公司僅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工商徵信業、產品設計業等),根本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得經營期貨交易顧問或其他服務業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由癸○○在報紙上佯以有意徵人刊登廣告,招攬有意求職之民眾前來應徵,待求職民眾至宥森公司後,隨即由公司幹部乙○○、丁○○、巳○○、亥○○等人以試用期間受訓名義,施以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訓練,並一再向前來應徵之民眾誇大宣稱此種交易比股市好賺,並多次舉例表示已經多人因而獲利,藉以讓本係前來應徵,根本不熟悉期貨交易為高風險性質之民眾,誤信外匯保證金交易幾乎穩賺不賠。而依廣告先後往宥森公司應徵之民眾宇○○、丙○○、庚○○、子○○、辛○○、丑○○、黃佩婷等人錄取,並由乙○○、丁○○、巳○○等人對之施以上開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訓練後,即因誤認此種交易將使自己賺取高額金錢,而依乙○○、丁○○、巳○○等人之指示及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客戶協議書、信用利潤申請書、提款守則同意書、現匯擔保金(訂金)交易規則、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等文件),再將之寄交華基利公司完成簽約程序,宇○○、丙○○、庚○○等人成為澳門華基利商業投資公司(WAKELLYBUSINESSINVESTMENTLTD,以下簡稱華基利公司)之客戶,並在臺南市○○路○段之「合作金庫」開立個人帳戶後,隨即匯款數千美元至與宥森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華基利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四─六三六─一六○七六四─○○○二號帳戶內,而以每口一千美元之價格,下單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乙○○、丁○○、巳○○等人即以此方法,仲介宇○○、丙○○及庚○○等人進行日圓、瑞士法朗、英鎊及歐元等四種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輔助人業務。並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宇○○、丙○○及庚○○等人自行下單為外匯保證金交易。華基利公司向宇○○、丙○○及庚○○收取每口手續費五點(每點約美金十元),日圓保證金交易則為每口七點後,即由宥森公司抽成每口四十美元之佣金及宇○○、丙○○及庚○○所下單之每口新臺幣四百元之獎金,將宇○○、丙○○及庚○○等人買賣外匯之對帳單、日結單至宥森公司,由癸○○、乙○○、丁○○、巳○○等人轉交宇○○、丙○○及庚○○供核對,同時交付每日交易策略傳真等期貨交易所需資訊,使宇○○、丙○○及庚○○得以知悉盈虧及外匯保證金交易相關訊息,繼續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宥森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再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
三、【 宇名行 】乙○○、丁○○延前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三樓之一,先後由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己○○(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擔任負責人之「宇名行」,分別擔任行政部組長、副主任各職,其等明知「宇名行」僅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工商徵信業、產品設計業等),根本未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仲介業務,本即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或其他服務業務,竟與未○○、己○○、綽號: 小張 之不詳人士及客服人員亥○○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擅在上址經營「宇名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服務事業,並利用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佯以有意雇用報表抄寫員、作業員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宇名行」,俟辰○○、甲○○、寅○○等人前來應徵後,再由丁○○、乙○○等人擔任教其等人如何從事歐元、瑞士法郎、英鎊及日圓等外匯保證金下單交易,並由丁○○等人一再介紹從事外匯交易之經驗,並表示此交易獲利豐厚,致新近人員信以為真,紛紛以電匯至少一千元美金至「宇名行」所提供富金登有限公司(即RICHCHARMLIMITED)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四─六三六─四五一五九三─八三八號帳戶內,而以每口一千美元之價格,下單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乙○○、丁○○等人即以此方法,仲介新進人員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宇名行並提供PDA電腦看盤系統外匯資訊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供客戶撥打下單使用,而未經許可從事期貨顧問。富金登有限公司事後依客戶下單成交數量,提供約定之佣金予宇名行。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路○段○號三樓「巨登行」、臺南市○○路○段○○號「勝楓汽車音響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受僱老闆,老闆說這工作並不會涉及任何不法,我們都依照上面的指令行事,我們也是被害人,我們拿不出錢來賠償。提供分析意見是經紀商的事,公司沒替客戶下單,公司營業登記證也沒寫此一經營項目,我們三人不是經營者,只是員工,證人 吳琇緞 等僅客戶云云。被告丁○○辯稱:老闆跟我們說這工作並不會涉及任何不法,我們自己也是看報紙進去的,只是我們做比較久而已云云。被告巳○○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是依照老闆之指示,賺錢的人是老闆,我們卻要承受訴訟不利,我們領的是固定薪水,並沒有抽取佣金,我每月薪水只有二、三萬元,資料係老闆癸○○交給我後,我才交給應徵人員,有人請教我,我才會就我所知的教他,老闆沒叫我陪同宇○○去匯款,而匯入之華基利公司帳號,也是老闆提供給我的,我也是看報紙進去工作的,只是做比較久,而且調查站來搜索時,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是違法的,為何來搜索的人當初不告訴我們這是違法的,且公司的營業事業登記證有寫可以做引介服務,我不是經營者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被告等仲介客戶去華基利公司,係經營現貨,買賣現貨金融商品,與期貨意義不同,本件是直接買外匯,如歐元、美元等,並沒有約定交割的時間,所以實際上應係買現貨,因為沒有約定時間。依據財政部的函示雖認此係期貨,但這僅是行政上認定,司法院研討會曾認為這非期貨範圍,以構成要件來說,不會構成犯罪。且被告三人並不是經營者,他們僅是看報紙去工作而已,所以此部份構成要件不該當。證人未○○推卸責任,其證詞不足採。被告等人僅是介紹客戶下單,他們進去工作,公司的營業登記證也登記有仲介的服務等,至於被告可以因介紹客戶而抽到利潤,也是公司內部的規定,且調查人員多次到公司偵訊他們,但每次都沒有告訴被告有什麼問題,詢問之後也都是不了了之,所以被告等主觀上並無違法的意思,被告等人在構成要件不該當犯罪,如仍認被告等人有構成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戊○○、戌○○、宇○○、丙○○、 林淑貞 、子○○、丑○○、辛○○、申○○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另卷內物證、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三、【本件交易型態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範疇】本院首先審究者為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究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交易行為,或為被告辯護人所辯之現貨買賣交易?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一)以保證金交易、(二)未來期間履約特性、(三)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四)不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臺財證(五)第五六五六○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七二號函敘述其旨甚明,故此自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另按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涵蓋任何合法、非法業者所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此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一二三九三○號號函亦敘述其旨甚詳。被告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所操作係「現貨」,並非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客體,而認被告等行為均未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等情置辯,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本件係屬外匯保證金形態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至明,先予說明。而查:上述禾太行、宥森公司、宇名行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或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臺財證七字第○九三○一○五三九六號、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一一一四五三號函各一份存卷足稽,而可認定。
四、次就被告三人分別在禾太行、宥森公司、宇名行等公司所擔任之工作職務內容,析述如下: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到宥森公司應徵,組長乙○○有教我一些抄寫數字的換算方法,我工作共五天,前幾天都從事抄寫換算的事,但從同年三月一日後,【江凱立叫我到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實際操作外幣買賣】,我說我沒現金,他就問我有沒有信用卡,我說我有辦現金卡,所以去刷卡換現金,【乙○○帶我去合作金庫匯款,他把帳號給我,我就請小姐幫我匯入匯豐銀行華基利公司之帳戶,他帶我去匯款二次,另外還有一次,他叫綽號「蘿蔔腿」的小姐帶我去】。下單是在公司寫一張紅色的單子,然後交給乙○○,【第一次我不會操作,所以就由丁○○在公司幫我操作】,下單後錢賠掉了,乙○○才給我手機號碼,說有辦法幫我籌錢,就叫那個「蘿蔔腿」的小姐帶我去刷卡換現金,我再匯入華基利帳戶想解套,但後來他對我說裡面的錢,僅剩下一萬多元,其他的錢都賠掉了。【宥森公司教我的是被告乙○○,他有什麼事情,會再向丁○○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九十三年二月
離職後,看中華日報廣告去【宥森公司】應徵抄寫員。我在宥森公司二個月,負責抄寫日報表,宥森公司有教導我如何看每日投資交易策略表,並對照國際經濟指標、貨幣行情等資料,也有教我如何下單操作外匯買賣交易,我後來也有下單,先匯款七萬元投資日幣,但都虧本。【主任丁○○說還要再投資才能回本】,我總共投資了約七至八萬元,全部都虧掉。【巳○○擔任組長,他有提供我操作外幣買賣之資訊,也有叫我匯款至香港華基利公司,巳○○帶我去宥森公司樓下一家銀行(合作金庫)匯款至香港華基利公司,巳○○說先要開帳戶,才可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下單電話是我自己打的,有時丁○○、乙○○會提供下單時機資訊,然後叫我自己打電話過去香港華基利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禾太行】
任職一、二個月,當初由【乙○○應徵我的】,他面試時,就跟我說要先上課,讓我們知道一些期貨交易程序,由組長乙○○上課,內容為如何看歐元等外幣漲跌,並有教我如何模擬下單。因那時我沒有工作,【乙○○一直給我洗腦,說只要我投資,就會有錢進來,叫我想辦法去籌錢來下單,組長江凱立給我電話號碼,讓我打電話去華基利公司下單。禾太行內有電腦可以看外匯漲跌資訊,我們下單前,也可以問禾太行裡的職員,他們會告訴我們下單時機,每天還會給我們交易策略。我們有很多組,但我這組是由乙○○提供資訊給我的。丁○○是副主任,巳○○是組長,他們也有鼓勵新進人員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我是由乙○○帶去開戶,匯款到華基利公司的,巳○○帶我去籌錢,籌到錢後叫我到銀行匯款巳○○帶我去刷卡換現金,我下單後,禾太行有提供PDA,可以看外匯、貨幣漲跌,就可以知道自己賺或賠】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四)、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禾太
行】任職,我應徵進去以後先上課,上一些外匯保證金操作技術、財經新聞簡報,還有投資策略分析的課,有時會講一些投資賺錢心得,後來,即由各組帶開,由組長訓練。丁○○曾替我上課,教我如何模擬下單。【幾乎禾太行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丁○○、乙○○、巳○○都強烈建議我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我透過公司辦公室電腦得知資訊,公司也有提供類似PDA的機器,讓我們看外幣漲跌資訊。被告他們有給我書面指導資料、每日投資交易策略,那是要有開戶的人才拿的到。】丁○○好像是副主任,其他都是組長,他們有鼓勵新進人員作外匯保證金買賣,當時我是副主任丁○○帶領的,許明瑞也有建議我做交易,他還有帶我到公司附近的一家銀行借款,借到錢就當天匯去開戶,單子也是巳○○教我填的,我利用電話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五)、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禾太
行】任職,一開始先上課,接著做一些簡單紀錄工作,然後再幫客人下單。被告丁○○、乙○○、許明瑞都有給我上課,內容是貨幣交易的漲跌、國外知名經濟人物等。他們也有教我如何模擬下單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副主任丁○○給我(向華基利公司下單的)電話號碼。公司都有電腦上有下單資訊,然後副主任丁○○、組長乙○○也會告訴我,他們有給我書面指導資料如每日投資交易策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六)、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禾太
行】任職一、二個月,我去應徵時說是行政助理,組長乙○○教我們認識一些歐元、日幣等外幣,學會辨識後,教我們如何打電話去下單。剛開始是模擬,後來建議我們自己投資,然後給我們一組電話號碼,讓我們自己去下單,他們暗示我們這樣比較好賺錢,叫我們自己去做。被告乙○○有建議、鼓勵我去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大部分是問被告江凱立,也有問被告丁○○,但比較少,至於被告許明瑞則沒有,因為他跟我在不同地方。被告乙○○、丁○○都會給我建議,告訴我現在可以進去或不可以進去(指下單與否),或再看看情形。被告江凱立在上班時指導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七)、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三人均有教
我,被告乙○○叫我找被告丁○○下第一次單,被告三人都曾告訴我投資外匯可以賺很多錢。我投資虧損去拿對帳單時,告知我虧損之事,主任丁○○告知我要補錢,幫我解套。我當初開始操作期貨,有簽一些相對人是華基利公司的文件,這些文件是被告乙○○在辦公室拿給我簽的,他說如沒簽這些文件,就沒有辦法操作,被告巳○○帶我去樓下的銀行開戶。我每天從PDA看盤知道盤價,還有和宥森公司的一位員工約時間,他會拿當日對帳單給我,我經由此知道自己盈虧情形。我離職最後一次操作期貨後,丁○○約我在公司見面,並拿給我對鎖平倉通知書,我才正式知道已經沒有餘額可以操作期貨,我是進去工作第五天才開始下單,所以直到離職後才收到對帳單。我第一次操作也是在公司操作,所以並沒有對帳單,宥森公司的人跟我說我已經賺錢,所以沒有對帳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八)、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還沒轉成宥
森公司時,即還是禾太行時,就在那邊工作。我在禾太行時,看過被告三人,被告丁○○是主任,江凱立、巳○○都是組長,主任負責整個行政部的監督工作,組長負責教組員(前來應徵之人)外匯交易,先從認識外匯開始。我們員工都是看報紙應徵來的,組長教組員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他們瞭解後,利用報章雜誌,告訴他們外匯市場如何賺錢,他們受到吸引的,就會投資。後來,公司換地方,名稱也有更改成宥森公司,但公司成員沒有換。宥森公司成員有被告丁○○、乙○○、巳○○、當時還有其他組長。宥森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確定,但實際負責人事行政方面是主任丁○○。後來宥森公司結束後,又更換地點到民權路的宇名行,宇名行公司成員是從宥森公司過去的一些員工。被告吳家華、乙○○都有過去。被告巳○○是在宥森公司辭職的,被告丁○○在宇名行擔任主任、乙○○擔任副主任,他們的經營業務方式,和之前宥森公司、禾太行都一樣。我第一次調查站來搜索之後,就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主任丁○○
、副主任乙○○上課。被告乙○○、丁○○他們個別叫我們應徵的人進辦公室,說做這行賺很多錢,因此我下去交易,但發現不對,我們開始交易就不用去辦公室。我利用丁○○提供之PDA決定下單,用我自己手機打電話下單,公司電話不能打,至於我下單的相關資料是亥○○和我約在外面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組長乙○○帶我
去丁○○那邊,說做第一筆交易讓我賺錢,丁○○就幫我做第一筆外匯保證金的交易,我上完一個禮拜的課之後,被告乙○○叫我投資, 葉俊傑 帶我去匯款,但是匯完第二天,我就到公司說我不要投資,要拿回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巳○○三人於
任職禾太行、宥森公司;被告乙○○、丁○○於任職宇名行期間,均係從事為境外華基利公司、富金登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即前來上開公司應徵之人)成為華基利公司及富金登公司之客戶,並協助已成為華基利公司及富金登公司客戶之盧德義、丙○○、壬○○、酉○○、地○○、午○○、庚○○、甲○○、辰○○、寅○○、子○○、丑○○、辛○○、申○○等多人開戶、下單操作及定時獲取進行期貨交易所需之相關資訊及分析建議,使成為華基利公司及富金登公司客戶之盧德義等人因而得在境外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期貨交易,至為明確。而此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稱:被告登報徵人施以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訓練課程,似從事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之期貨顧問事業業務等語無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一○八一六○號函一份可憑,故已無疑義。被告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表示:其等均係依老闆指示,僅負責教授前來應徵之人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知識及轉交上開資訊及建議,縱有提供建議或協力客戶開戶等行為,均僅係基於同事情誼之好心協助云云,然此與證人等上開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且前開工作實即為被告三人之職務範圍,其等上揭所辯顯然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物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五、而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七條相關規定,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有關規定,若從其立法理由觀之,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研究意見、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相關講習等諮詢及接受客戶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或經營管理客戶之期貨交易均屬之。而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則明定此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直接或間接)報酬,經營或提供(非必定親自製作)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意見者,其實際提供之服務包括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內容等。至於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故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期貨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若受期貨商實質上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者,即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屬於法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被告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責之適用。本件被告所任職之禾太行、宥森公司、宇名行等,其經營方式係以提供相關外匯買賣電腦、PDA設備、相關資訊及電話等,而由客戶直接或協力客戶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等除交付公司所提供幣值走勢及交易等投資資訊予客戶參考外,另負責招募投資人、教授期貨交易知識,並指示其將資金匯入香港指定帳戶,並代表與投資人簽署前開協議書後送回公司認證,事後再將每週交易對帳單轉交予各該投資人,為香港華基利公司或富金登公司等交易商陸續吸收資金甚鉅,足見其等與所任職之各公司,所營業務確屬「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準此,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核被告乙○○、丁○○、巳○○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類型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因該款所定應構成犯罪之行為類別各別,且非不能並存,被告等既兼有經營期貨顧問、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情形,自應於主文中將其犯罪態樣併予揭明。被告乙○○、丁○○、巳○○三人與卯○○、癸○○等人;被告乙○○、丁○○與未○○、己○○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三人多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因其等分別在禾太行、宥森公司、宇名行所營業務範圍尚非同一,難逕認係實質一罪(單純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名),且其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等各擔任上述公司之要職,負責教育、招募以應徵之名進入公司之潛在客戶進行期貨交易投資,被告等自有共同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行為之分擔實施,且與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共同經營之職員間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被告辯護人一再以被告等對禾太行、宥森公司、宇名行之經營、營運尚無絕對決策權力,認非該當罪責云云,核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要件與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相違,殊無可採。再除被告等在宥森公司仲介並提供顧問服務予證人宇○○、丙○○及庚○○等三人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書論列,然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經核又與原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考,其等素行非劣,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犯行,對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等無法在法律規範、保障之情形下,進行期貨交易投資,而造成損失慘重之結果,又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一再猶言矯飾、推託,態度明顯不佳,尤以被告丁○○與乙○○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尚繼續為同一犯行(宇名行部分),毫無法治觀念,其行為甚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如附表貳、叁及附表肆編號貳,為共犯癸○○、被告丁○○所有,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可證,且為供其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如附表肆編號壹所示之物,尚無從證明與本件(宇名行部分)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壹
┌───────────────────────────┐│被害人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一宗││包含委任協議書、陳情書一份、刊登於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之││徵人廣告、交易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一紙、禾太行資料及││筆記即財經Q&A、每日投資交易策略、證券基金會網站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人才資料庫投服中心查詢之資料各一份││、華基利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華基利公司之答覆一紙、主管交付││、代管客戶資料一份等│└───────────────────────────┘附表貳
┌───────────────────────────┐│財經Q&A一冊、中華日報徵才廣告及中華日報徵才廣告及││進組名單各一冊、員工(全職)簽到表一冊、每日投資交易││策略八紙、對鎖平倉通知書十一紙、AE佣金獎金計算方法││十一紙、華基利公司客戶對帳單二紙、損益表十五紙、印鑑││卡資料一冊、請款單(口數獎金)一冊、指令紀錄(一)至││(四)共四冊、市場術語十二紙、客戶協議書一冊、外匯策││略表一冊│├───────────────────────────┤│宥森公司癸○○│└───────────────────────────┘附表叁
┌───────────────────────────┐│宥森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守則二張、佣金計算方法一張、客戶││身分證影本十五張、提款授權書一張、切結書空白表一份、││應徵廣告一份、渣估單七張、請款單三張、S指令紀錄一冊││、交易對帳單一冊、信用利潤同意書一份、提款守則同意書││壹張、模擬單損益表一份、交易驗證報告(一至七月份)、││交易驗證單二份(八至九月份)、霸才系統請款單壹張、現││金簿一冊、進組名單一份、對鎖補金單空白表一份、電腦主││機三臺、鍵盤二個、滑鼠二個、螢幕十臺。│├───────────────────────────┤│宥森公司癸○○│└───────────────────────────┘附表肆
┌────┬──────────────────────┐│編號壹│巨登行刊登應徵之簡報資料、新進人員資料表、客│││戶簽約資料、客戶開戶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提款授權書、巨登行新進人│├────┤員授課教材及作業單、巨登行開戶數津貼等獎勵辦│││法、新進人員課程學習進度表、講習作業簿、巨登││巨登行│行客戶交易憑證資料(富金登及華基利)、巨登行││己○○│對鎖平倉通知書、客戶下單買賣外匯渣沽單、富金│││登(RICHCHARM)公司印章、電腦螢幕、│││鍵盤、滑鼠、主機、網路及電腦螢幕分接器。││││├────┼──────────────────────┤│編號貳│交易程序資料七紙、金融商品交易驗證報告影本一│││宗、客戶協議書一份、行政部薪資表二紙、交易細│├────┤則資料共二份、提款守則同意書二紙、交易明細表│││四紙、空白渣沽單及開戶訂金填表一份、筆記資料││丁○○│一份、交易作業表格一份、文宣剪報資料二份、教│││戰守則資料一份、筆記手冊共九本、財經Q&A│││一份││││├────┴──────────────────────┤│搜索時,宇名行已結束營業,己○○改以巨登行(另案)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