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訴勝部分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其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3日,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訂立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其票載發票日為94年4年23日,原告直至94年4月25日始為付款提示,依前揭條文意旨,票據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亦即自94年4月25日起計算利息,非以票載發票日94年4月23日為利息起算時點。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050元(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費7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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