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0四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而認原處分機關之科罰裁處適法,惟忽略該規則同條第二項規定,認事用法顯非適當,爰提出抗告理由如下,並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
㈠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
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並未賦予地方政府有絕對調整權,台北市政府如欲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仍須核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而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明確表示,抗告人公司(即阿羅哈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車站。且該函亦指明台北市政府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然台北市政府仍置該函文內容於不顧,逕行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並調整營運路線,則其所為顯已越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之無效行政處分。而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七號及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號裁定,亦均肯認抗告人見解。
㈡又台北市政府僅係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
事宜,而「申請試辦」並不等同正式核定,且台北市政府該項行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有違,其不僅未試辦滿六個月,試辦期間亦未採用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試辦後又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其辦理程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另依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意旨,可知交通部僅同意北市府交通局試辦路線行駛,並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即非同意撤站,則抗告人自信賴該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處分有效存續,故北市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強迫業者遷移站位之處分顯然違法。
㈢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
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其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於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亦即抗告人公司之承德站不因北市府試辦期滿即當然撤銷。又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究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亦請鈞院釋示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復為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J404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原裁定誤載為新營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A5J40448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三0七八00號函附違規之現場路況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四十三至五十頁),則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畫有紅實線之路段,應可確認。
(二)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為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其中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當地政府於調整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時,應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惟此之「函請辦理」應僅具通知或報備性質,尚非指應得主管機關同意或核准之意。本件台北市政府為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0六0一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五五一一0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抗告人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二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即據該函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八0四六00號函知抗告人公司即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抗告人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一號函,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及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等規定,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抗告人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號公車停靠區塗銷事宜,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及繪設禁停紅線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0三00號函,通知抗告人公司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將「台北-高雄」及「台北-嘉義」二線下客站整併至台北市○○路○段○○○號前等情,均有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四十一頁)。
(三)據上所述,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上開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事宜已依法定程序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並獲交通部同意及高雄市政府協辦,則堪認其變更處分為合法。又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所明定。而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
一、二點亦定有明文,是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屬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其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並就妨礙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行為予以取締、舉發。再台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均同為直轄市等級之地方政府,非上下隸屬之中央與地方關係,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本各得於法定管轄權範圍內依法行政,殊無另經他方同意之理;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則台北市政府就其管轄範圍內之客運業違法行為予以舉發,於法有據,並無越權情事可言。抗告人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處分行為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係屬違法越權行為,當屬無效行政處分等語置辯,容有誤解,尚非可採。至抗告人如認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此尚非本院職權,抗告人要求本院予以釋示,亦非適法。
(四)本件抗告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於上開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三百元,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定,提起異議,自屬無據。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