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下午,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18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臺三線公路275.53公里彎道處,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並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以致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轉彎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內,迨乙○○見前方車道內有 朱水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時,已無法煞車而直接撞上朱水波之機車,造成朱水波摔至路旁。乙○○明知其已肇事致朱水波人車倒地,竟不思救護朱水波,反而將車輛駛回其車道內欲離去,適為行駛於朱水波機車後方之目擊證人 陳柏宏 發現後,乃將所駕駛之車輛駛至路中央雙黃線處欲阻擋乙○○離去,然乙○○仍將車輛加速而閃過陳柏宏所駕駛之車輛後逃逸,陳柏宏見乙○○加速逃逸,即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朱水波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惟朱水波經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而乙○○則於駕車逃離現場約530公尺後(即上開公路275公里處),因酒醉無法控制車輛而撞上路旁樹幹,經送往上開醫院救治,再經該醫院對乙○○抽血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45MG/L)。
二、案經朱水波之妻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的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陳柏宏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8張等件為証。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原應注意喝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前開標準不得駕駛,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酒醉駕駛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堪認定。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酒醉不知車禍之發生,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經查,從本案車禍發生時車輛之撞擊點觀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在車頭中心處,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亦在機車之前面,此有照片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車禍之發生,顯係兩車對撞,其撞擊力量應非輕微;而撞擊點即位於車輛前方,駕駛人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表示對於車禍之發生不知情,惟亦曾表示知情(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50頁),參以車禍發生之撞擊位置,被告應係知悉車禍之發生。又經証人陳柏宏到庭証稱,其位於車禍發生地點約一百公尺處,見車禍發生後,駕駛人加速逃逸,其即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路中央雙黃線處欲阻止被告逃逸,然被告仍然穿越其車輛而逃逸等情。足見被告尚能駕駛車輛穿越証人陳柏宏停於道路中心處雙黃線之車輛而駛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對於外界之知覺能力尚難認為已經喪失,其辯稱不知情,無逃逸之意圖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酒醉駕駛過失致人死亡,竟意圖卸責而肇事逃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不知悔悟,復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肇事逃逸及認原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雖有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係以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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