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同案被告 曹裕成 供述之証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更正:同案被告曹裕成(已歿)雖供承一同前往載運機油鐵桶,及載往販售,並分得五百元(新台幣,下同),然否認共同行竊,並稱不知被告乙○○係竊取,之前向其詢問鐵桶是否其所有,其稱非其所有,哪有在大白天偷竊之理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與曹裕成共同竊取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自己亦供承犯行,要無誣陷脫罪之由,且曹裕成與被告既係友人,當知其職業或謀生之道,要無途中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即帶往搬運鐵桶之理,是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係二人共犯,可堪認定。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竟再違犯,及其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物品、所得,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與曹裕成(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7日14時許,由乙○○駕駛其在 杜翠雲 處任職所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曹裕成,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空地,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機油鐵桶45個(價值約新台幣13500元),得手後售與經營舊貨收購店「全買行」且不知情之 李柯招花 ,得款2250元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丙○○報案,員警調閱正濱路116巷內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及「全買行」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曹裕成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丙○○指述歷歷,證人杜翠雲、李柯招花等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與曹裕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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