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受「 黃永松 」委託寄藏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之時間為92年8、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2年7、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㈡「黃永松」委託被告寄藏者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及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
㈢被告前於92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型改造手槍2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
9號判處徒刑乙情,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6170號偵卷頁188)。查被告經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被告之持有行為係因其自行購買該槍枝持有,而本案被告乃因受「黃永松」委託寄藏,始起意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槍枝及子彈,是本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時間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述判決認定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時間雖緊接,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二者難認成立連續犯。
㈣被告於本院就受「黃永松」委託,而寄藏前述槍枝、子彈之自白。
㈤被告辯稱:警察攔檢時,在車門外問乙○○所背者係何物時
,伊告知乙○○是不合法之物,乙○○問伊可否交給警察,伊說可以,乙○○想一下就交給警察,故扣案槍砲是伊主動交給警察的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 詢供稱:(問:警方在盤查時見乙○○身上背有背包,詢問乙○○背包內有何物,乙○○如何回答?)乙○○向警方答稱:背包內有朋友的東西。(問:當警方再問乙○○背包內有何物,乙○○稱內有違禁品,並坦承背包內有槍枝,且要求警方到旁說話,有無此事?)我當時和另名員警說話,所以我沒有聽見等語(參第6170號偵卷頁18),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於警員問乙○○背包內背何物時,乙○○陳稱:朋友之物一語,於警員再度追問,乙○○坦承背包內為槍枝時,被告正與另名警員交談,並未聽聞,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伊要乙○○把槍交給警方云云,顯有可疑。次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問:於警攔停當場未經警方搜索為何坦承背包內有槍枝?)因為槍枝不是我的不干我的事,所以我才立刻向警方坦承背包內有槍枝等語(參前開偵卷頁38),堪認乙○○交出扣案槍彈,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係認為扣案槍彈不干伊事,故立刻向警方坦承交出至明,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扣案槍彈係伊要乙○○交出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93年6月2日、
94年1月26日先後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第11條(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然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8條第1至3項則修正公布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刪除,惟並非將原條例第11條第4項除罪化,而係將之移置至第8條第4項。比較新舊法有關未經許可,寄藏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未予修正,此部分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核被告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2枝槍枝及5顆子彈,屬一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5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不具殺力之瓦斯槍、子彈4顆、內紅點狙擊鏡、紅外線瞄準器等,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