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02、3123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90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90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於90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號、9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亦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上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10月23日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淨重0.75公克、注射針筒2支;(二)94年11月19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底層,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三)95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安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1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偵查卷第40頁、94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第38頁、9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2次均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內)及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8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書、9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應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6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