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81號

原告 張良祥

被告 顧思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3,30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3,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駕駛車輛過失肇事

  ,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腕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刑案卷證(光碟),及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堪認屬實。另查,參酌上開刑案卷證(光碟)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亦可知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事故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前行,雙方乃避讓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30

  %、70%。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受傷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醫療費用(包住院、手術、復健、輔具)計8萬2,267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忠孝醫院、杏安診所、祐雙診所之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忠孝院區)之醫材手臂吊帶發票等影本為據,堪信屬實。

 ⒉就醫交通費計2,31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憑,參酌上述原告之傷勢並非輕微,且有骨折狀況,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酌以其金額亦屬合理,自堪信實。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48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受有9個月21天(車禍日至110年8月15日)之薪資損失,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5萬1,513元計算,損害共計49萬9,676元,並提出忠孝醫院先後於109年12月18日、109年11月3日、110年3月18日、110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憑

  。由上述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骨折傷勢先後於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二度進行固定手術,至110年6月16日期間,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依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骨折尚未完全痊癒,仍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受傷後至110年8月15日、計9個月21天無法工作乙節

  ,堪信為真正。至於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參酌原告提出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其該年度薪資收入計56萬7,2

  30元(平均月薪4萬7,269元),另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為48萬6,359元(

  受傷前當年度約10個月之薪資,平均月薪約4萬8,636元),本院綜酌一切情況,認為本項損害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基礎較屬合理。據此,原告上述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8萬5,000元。原告主張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⒋看護費損害計5萬8,000元: 

  原告主張住院10天須親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30日,受有看護費損害5萬8,000元(22,000元+36,000元=58,000元)。以原告骨折之傷勢、先後二次手術之情況,並參酌上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主張前後住院共10日須全日看護及出院後須半日看護30日乙節,確屬合理及必要。且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原告主張全日、半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各2,200元、1200元),亦合於一般看護收費合理標準,是原告本項損害金額之主張,自堪憑採。

 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4,950元,核屬過高

  ,應酌減為12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各項損害金額共計為74萬7,577元(即醫療費用82,267元+就醫交通費2,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85,000元+看護費5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

  ,000元=747,577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萬3,304元(計算式:747,577×70%=523,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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