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3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蔡姍錦 (即簡秀齡之繼承人)
蔡速靜 (即簡秀齡之繼承人)
蔡如容 (即簡秀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秀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秀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秀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404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5132元,及其中1萬3759元自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利息為: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姍錦、蔡速靜、蔡如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秀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簡秀齡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7萬3404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訴外人簡秀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訴外人簡秀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萬5132元,及其中1萬3759元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
(三)嗣訴外人簡秀齡於109年3月14日死亡,被告蔡明祥、蔡姍錦
、蔡速靜、蔡如容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秀齡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蔡明祥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等人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
五、被告蔡姍錦、蔡速靜、蔡如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秀齡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簡秀齡
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信用卡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蔡明祥對上開債務及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蔡姍錦、蔡速靜、蔡如容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簡秀齡之繼承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對於簡秀齡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秀齡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既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屬有據
。至被告蔡明祥雖另辯稱並未繼承到遺產等語,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簡秀齡之遺產,僅涉及原告有無得向被告執行求償
之財產,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祥、蔡姍錦、蔡速靜、蔡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秀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簡秀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