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熊敏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9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熊敏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熊敏傑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熊敏傑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約定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按年息13.0916%分期攤還,約定每期應繳15,276元,共應繳款916,560元。詎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8,018元未清償。又熊敏傑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貸繳款紀錄、熊敏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熊敏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