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6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告 林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即經銷商購買機車1輛,被告、經銷商、原告三方共同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向經銷商支付機車買賣價金,由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分50期,前49期每期(月)應繳新臺幣(下同)6,072元、最末期應繳4,986元,分期總額302,514元,且經銷商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8期,自第9期即111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3,938元、已到期遲延利息911元及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