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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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原告 陳寶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琪

何明誠

被告 許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許坤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2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1年5月20日,原告本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其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7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支票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PQ0000000

許坤為

1,000,000元

110年5月23日

111年5月20日

PQ0000000

許坤為

1,200,000元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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