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被告 李盈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1,790元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即經銷商購買勞力士手錶,被告、經銷商、原告三方共同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經銷商,被告則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分36期,每期(月)應繳新臺幣(下同)3,510元,分期總額126,360元,且經銷商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7期即未再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1,790元、已到期遲延利息247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37元,及其中101,790元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