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芷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9號、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芷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豬肉片
6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8,700元
2
紅蝦
4盒
3
虱目魚肚
4包
4
餛飩
3包
5
水餃
3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09號
偵字第12123號
被 告 周芷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時16分許、4月13日1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闔家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劉少承 放置於上址防火巷冰箱內之物品、共計有豬肉片6盒、紅蝦4盒、虱目魚肚4包、餛飩3包、水餃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經劉少承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0年5月2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福華市場10-11攤位,趁該攤位打佯已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經營該攤位之 陳瑞欽 所有威士忌酒(1000ml)1瓶(價值7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陳瑞欽於110年5月2日10時30分許,至該攤位準備營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瑞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諱,並經告訴人陳瑞欽、被害人劉少承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指述明確,復有闔家小吃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紙、光碟2片及福華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芷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共計8,70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威士忌酒瓶(1000ml)1支,業返還告訴人陳瑞欽,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周芷蘭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另竊取告訴人陳瑞欽所有之威士忌酒瓶(200ml)4瓶(價值800元)、零錢500元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威士忌酒瓶(200ml)4瓶(價值800元)、零錢500元(下稱系爭財物)等物品,辯稱:伊當時只有看到1瓶1000ml的威士忌,並且只有竊取它,伊未竊取系爭財物等語,經查,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財物遭竊取之證據供參,且經警取得被告同意而搜索其現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後,亦未發現系爭財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相同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