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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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馮 毅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馮毅賓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5樓房屋及其土地部分由相對人馮毅賓單獨繼承,另馮 黃雲霞 遺產協商會載明上開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再依記載「毅仁房屋持分待後續分配決定好再行分割」等字之便簽,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房地價金之一半即1,300萬元,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遭司法事務官駁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異議人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關證據不明,於111年3月2日裁定應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房地價金一半即1,300萬元之依據,聲明異議人雖補正由其與馮毅賓於109年9月16日具名之「毅仁房屋持分待後續分配決定好再行分割」等字之便簽在卷;惟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等語即明,據聲請異議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除自身外,尚有馮毅賓、 馮梅珍馮毅良馮毅麟 (更名為 馮立中 )等,依卷附本院102年9月2日北院 木家靜 102年度繼字第1279號函,僅有馮立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故馮毅賓是否已持其餘繼承人之合法遺囑,同意由其據此辦理單獨繼承上開房地之登記狀況、系爭房地可供出售市價為2,600萬元等情,聲明異議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難僅憑前述便簽,即謂已就上開事項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仍屬不明,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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