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22號
原告 饒明揚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8年5月21日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日期;伊於111年3月5日通知被告返還借款,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