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六十九之三號前,見乙○○所有停置該處之牌照ST-二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二張、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將部分物品丟棄,嗣於同月十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南市○○街○○號甲○○住處查獲,起出贓物行動電話一支、筆記型電腦一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竊盜財物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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