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第一百零三點三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行速一一七公里;超速一七公里;限速一00公里;測距七五M),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於前揭時、地外側慢車道時為警攔查,警員隨即以其手持之雷射測速槍顯示為由,逕對伊製發超速罰單,惟當時伊行駛於慢車道時,速度皆低於法定速限,未有超速事實。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採證照片可供佐證,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該雷射測速槍確實曾對伊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測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零三點三公里處時,於限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行駛,因超速行駛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0六七一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執勤警員取締本件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事件為現場攔停舉發,依法本不須有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如採證照片)即得為之(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況本件超速違規事件乃係執勤警員於使用雷射槍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違規後,於亮啟警示燈及用指揮棒攔車時,因外側車道有車輛(無法攔停安全考量),異議人迅即駕車變換至中線車道離去,俟巡邏車尾隨向前攔停,並出示雷射槍數據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始掣單舉發之,而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當鎖定超速車輛後便無法再測其他車輛(除非重新歸零)以及警察執法取締交通違規乃針對車輛等情,亦經舉發機關以上開書函覆知異議人在案,亦即上開舉發過程並非異議人違規當下即刻為警攔停,而係執勤警員於安全無虞已駕駛巡邏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攔停異議人,且對於雷達測速器之使用特性復細說綦詳如前,再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故執勤警員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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