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九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一百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零三點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測得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以時速一百一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人確有上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駁回異議,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高速公路超速駕車之違規,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0六七一號函為其唯一之認定依據(見原審卷第六頁),然原審對於執勤員警有無受過專業訓練,是否正確操作雷射測速槍,其如何鎖定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有無將測得之車速張冠李戴之情形,及該雷達測速槍當時所測得之速度,是否有紀錄資料可查?如有,為何無紀錄資料附卷作為抗告人超速違規之證據?如無,則執勤員警如何認定超速,有無違規證據提示抗告人辨認,凡此均有待傳喚執勤員警到庭做證以查證其情,以昭折服,然原審疏未傳喚該執勤員警到庭做證,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上開公函,遽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上開違規行為,即屬率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由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其遭警車尾隨九百公尺左右始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百零三點三公里處攔停舉發其超速違規,而國道公路南向一百零二點四公里處,即設置有固定式照相機,請查明該固定式照相機有無拍攝抗告人所駕車輛超速照片,即可佐證員警採證是否完備等語,則該路段有無設置固定式照相機?案發當時有無開啟?有無攝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照片?攸關抗告人超速違規行為之認定,於發回時併請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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