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 余振揚 (原名甲○○)所開設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屢向余振揚借款,均為余振揚所拒絕,惟其於借款過程談話中,得知余振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該車登記為 鍾芬伶 所有,交由余振揚使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失竊),尚未尋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振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佯稱「車子在我手上,放在新竹汽車解體場內,若要回車子須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若錢不給,會讓車子不見」等語,並要求將錢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一八六─二○─○二八五一六─二號、戶名乙○○帳戶內,又接續於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車找到速回電」、「在十一點四十五分前入二十萬(一八六─二○─○二八五一六─二)」等語,致使余振揚誤認該車確為乙○○所竊,且畏懼若未依約將錢匯入,車輛恐遭解體,其為保全車輛,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擬先匯款二百元至乙○○指示之前開帳戶,惟因匯款時,誤載收款銀行名稱致未能匯款成功而未遂。嗣經余振揚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余振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及簡訊向告訴人余振揚稱失竊之車輛在其手上,須匯款二十萬元入其帳戶始能尋回,如不匯款車輛將遭解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到告訴人公司上班時,公司先後向我收費約二十萬元,我是希望公司能夠還錢,所以才會要他匯款,我是想他既然騙我,就換我把他騙回來就可以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振揚於警詢(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及原審訊問中(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指述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授權申請讓渡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雖辯稱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先後向其收取費用約二十萬元,是因為想要公司還錢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於原審訊問中所否認,並稱被告從未反應這些事情,只有表示要借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自無從推知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二十萬元給告訴人公司及其交付之原因為何。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任職後,如認公司規定內容有不當、不合情理,甚或違法之處,亦係循正當管道如與公司協調、向政府主管部門投訴、報警處理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要無突以與公事毫不相關之尋回失車之事件,自行設詞恐嚇公司負責人交付財物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審誤為第二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此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危害尚非重大,未免日後執行困擾,原審未諭知沒收,其職權裁量之行使,亦無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陳靜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