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空分裝袋壹大包、毒品吸管提撥器拾壹支、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共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拾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共淨重柒點捌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拾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空分裝袋壹大包、毒品吸管提撥器拾壹支、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葡萄糖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初農曆過年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某時止,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頂加蓋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驗餘共淨重七.八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十五個、已使用注射針筒三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八支、空分裝袋一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吸管提撥器十一支及摻毒品海洛因用葡萄糖二包,後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更新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可稽,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白粉一包、結晶十包經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七‧八四公克)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二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一0五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十五個、已使用注射針筒三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八支、空分裝袋一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吸管提撥器十一支及摻毒品海洛因用葡萄糖二包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執行,原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出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訂,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據新法規定,而於前揭新法施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強制戒治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等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蓋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故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因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自制力薄弱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驗餘共淨重七.八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十八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十五個,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且因其中殘留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並無從與空袋析離,故亦以查獲之毒品論,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空分裝袋一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吸管提撥器十一支及摻毒品海洛因用葡萄糖二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驗無毒品殘留反應)及未使用注射針筒八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