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業由本院新竹簡易
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乙○○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期滿。另乙○○於八十九年間另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此二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前開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九號施用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悔悟,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甫施用完畢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
組。其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一九)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見偵卷第四四頁)、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八0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偵卷第四六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另供稱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以每星期施用二次之頻率,在其上述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由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另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此揭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建請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紀錄,此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素行不良,且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自制力甚為薄弱,參以被告犯後故意不到庭接受裁判,須由本院以發布通緝之方式始得進行審判,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上開請求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已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