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第三00六號、第三五九九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晚上,於夜間在新竹市民富夜市,以不詳價格購買武士刀一把,明知該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刃長四十八公分、全長六十六公分之武士刀一把,並將之自該夜市公共場所攜帶返家而置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盛都巷六弄九號住處。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五‧五六公厘制式子彈一顆(鑑驗時業已試射完畢)。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盛都巷六弄九號內搜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及子彈一顆。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乙○○新竹市○○路○段○○○號十樓住處作客時,趁乙○○不注意之際,並利用乙○○年僅二歲之女兒 郭惠慈 年幼無識別能力,竊取郭惠慈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隨後,丙○○又向乙○○借用其所有之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並利用在屋外講電話之持有狀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前往 陳智明 所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之永和當鋪典當上開金項鍊及行動電話。嗣於同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甲○○所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小梅檳榔攤內作客時,趁甲○○補充開水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桌上之MOTOROLA牌V6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亦前往永和當鋪典當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易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即永和當舖之負責人陳智明證述明確。
(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下稱第二七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典當物品紀錄影本二紙(見第二七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在卷可查。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制式子彈一顆可資證明。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九二0000九九九號函附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
五.五六公厘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二九四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
三、被告丙○○所為攜帶刀械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並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持有刀械部分,有期徒刑二月;連續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二月;均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本院認其求刑及請求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一顆鑑驗時已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