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三九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三九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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