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36號原告 曾坤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4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04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3五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該原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親代為收受,而於107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件原處分書即前開裁決書已於108年4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即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4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5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08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