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福順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力行路方,行經三和路與慈愛街口,欲迴轉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廷居 ,蕭福順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駕車逕行迴轉而不慎撞擊MKA-55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廷居受有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