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江泳輝 (已另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光街口,見 陳進成 所有車牌號碼00—205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即由被告在一旁把風,而江泳輝則持甲○○所有鑰匙2支,打開車門啟動引擎後,再由甲○○開走竊取。嗣於95年3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由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果園旁,沿某產業道路上坡至坡頂之高雄縣○○鄉○○村○○○段菜園內,竊取 吳登原 所有堆置在路旁之浪板時,為該地村長 侯陳秋麗 夥同村民 康金鐘黃欽木郭金生 及綽號 國仔泰仔 等人進行圍捕時,被告竟當場施強暴、脅迫,駕駛該車輛,將進行攔截之康金鐘當場加以撞斃(已另起訴)後。為警尋線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於95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易字第602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31、6558)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8月1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竊盜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從而,檢察官復於96年1月23日,就與上開已經另以95年度偵字第5831、6558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為憑,顯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且已確定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被告被訴強盜殺人部分,亦另行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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