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95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傅世杰 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以:伊犯後業已深自反省,努力工作,然伊經濟能力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本院輕判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已經發生車禍事故,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職業為從事配管工之工作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