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因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之95年11月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5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95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誤。又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違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於後案即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違犯者係同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2案件所犯之罪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上之法定義務而對他人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性質相近,足見受刑人經本院於前案宣告緩刑3年後,不知警惕,仍於駕駛汽車時再度違犯公共危險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完全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益見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