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9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91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免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5年11月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時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案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9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又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1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免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
95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正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2年度簡字第2041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確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