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雖被告甲○○○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等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於上開為竊盜行為後,尚知將竊得物品放入手提袋攜出賣場,是上開物品顯然係被告刻意竊取,而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其拿取上開物品之過程,均記憶清晰,陳述甚明,其供述情節復核與證人 王文鼎 供述相符,且就警、偵訊筆錄內容觀察,被告均可針對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非謂一有躁鬱、憂鬱或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即會當然導致該患者之精神狀況達完全喪失或顯然欠缺依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結果,而無自由決定外在行為意思之能力,況辯護人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於本院亦不爭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係因患有強迫症、憂鬱症等疾,致一時精神狀態不穩定,而為此犯行,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按,參以其所竊取之古早蛋2盒、韓國新高梨5粒、日本蜜富士蘋果4粒、蒜苗2把,價值新臺幣697元,價值尚非鉅大,且現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復參以被告 陳明伊 之精神狀況及伊已知錯,願改過並按時接受治療,顯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