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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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2月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
4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攔停指稱以雷射槍測得其超速,而當場掣單舉發,惟當時附近尚有其他車輛與伊同向行駛,且其速度比伊更快,如何能判定係伊所駕車輛超速,並依當時天色昏暗,測距又達361公尺,在此情況下,警員自非無指鹿為馬而誤判之可能,況伊當時十分留意車速狀況,故不可能超速行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2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34公里南下路段,經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配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高達每小時126公里,已超越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而開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以當時附近尚有其他車輛且車速更快,如何能確定係伊所駕車輛超速云云。然執勤員警配備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本案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因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等情,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1月4日函文說明甚詳。本院審酌執勤員警係因勤務關係始與異議人有所接觸,其等並無任何怨隙,為異議人所未質疑,員警當無僅因職務之事,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必要,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其當時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指,不足採信,其有超速違規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