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之1(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與同日11時50分許之竊盜犯行,雖時間密接,惟地點不盡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且被告係將第1次竊得之物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始再為竊盜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應依數罪規定,分論併罰。㈡至被告於95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南台灣檳榔攤」檳榔攤不銹鋼門
2片、不銹鋼椅子1把,另在同路段旁之189號前竊取丁○○所有之「小辣椒滷味攤」不銹鋼抽屜2個、不銹鋼門2片,另至同路段與大豐路口竊取丙○○所有之「烤玉米攤位」不銹鋼蓋子2個、不銹鋼篩盤1個之竊盜犯行,嚴格以言,雖亦可分為3次,然因地點在相鄰地段,距離較近,時間又極為密接,堪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為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不一,繼復以行為時點明顯可分為由,即遽謂認各該犯行應分予論併罰,容有誤會且復嫌過苛,應予指明。㈡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3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
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2100元,及所竊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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