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應更正補載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涉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六行「不詳之人」,應更正補載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第十行「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倒數第四、五行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係屬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涉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並先加而後減。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