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 藍春堂 被告 吳千祥 兼訴訟代理人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9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千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劉怡妏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均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千祥負擔百分之6、被告劉怡妏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千祥、劉怡妏各得以4萬2,000元、7,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千祥、劉怡妏(合稱被告)分別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八番日本料理店之老闆及員工,因停車問題而與鄰居即原告迭有細故糾紛,詎吳千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原告生命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開場所,自其上址日本料理店內,取出生魚片刀對原告揮舞數下,同時以言語對原告恫稱「要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公開場所,劉怡妏出口辱罵原告「沒懶趴、奧咖洨、垃圾孩子、垃圾人」(臺語)等穢語;吳千祥則出口辱罵原告「幹你娘」(臺語)之穢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吳千祥持生魚片刀向原告揮砍,並恫稱「要刺死你」恐嚇危害原告生命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吳千祥、劉怡妏並以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爰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經營日式餐廳數十年,而原告小學畢業、早年務農,中年以後經商、經營餐飲業,有房屋乙棟,另有土地數筆出租他人停車,現已年過八旬,含貽弄孫,被告竟對年邁之原告施以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判命吳千祥就恐嚇部分賠償原告5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賠償原告10萬元,劉怡妏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吳千祥應給付原告60萬元、劉怡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千祥否認有恐嚇原告之犯意,本件事故源頭係檢舉達人檢舉紅線停車,所生紛爭純屬誤會,且僅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原告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吳千祥、劉怡妏分別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八番日本料理店之老闆及員工,因停車問題而與鄰居即原告迭有細故糾紛,吳千祥基於恐嚇危害原告生命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開場所,自其上址日本料理店內,取出生魚片刀對原告揮舞數下,同時以言語對原告恫稱「要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另其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公開場所,劉怡妏出口辱罵原告「沒懶趴、奧咖洨、垃圾孩子、垃圾人」(臺語)等穢語;吳千祥則出口辱罵原告「幹你娘」(臺語)之穢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9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已堪信為真實。雖吳千祥否認有恐嚇原告之犯意,惟其既甘服刑事判決,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千祥恐嚇原告致危害安全,侵害原告之自由;吳千祥、劉怡妏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經營日式餐廳數十年,原告則係小學畢業、早年務農,中年以後經商、經營餐飲業,有房屋乙棟,另有土地數筆出租他人停車,現已年過八旬,含貽弄孫,被告竟對年邁之原告施以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請求判命吳千祥就恐嚇部分賠償原告5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賠償原告10萬元,劉怡妏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原告小學畢業、目前退休已經80幾歲、有房子1間等財產;劉怡妏高中畢業、在八番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工、月收入2萬8,000元、並無財產;吳千祥係國中畢業、為八番日本料理店老闆、月收入3萬5,000元、亦無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吳千祥恐嚇部分賠償原告3萬5,000元、吳千祥與劉怡妏公然侮辱部分各賠償原告7,000元(即吳千祥合計應賠償原告4萬2,000元、劉怡妏應賠償原告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千祥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劉怡妏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17、19頁)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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