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4公克、驗餘淨重0.193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陳采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采緹當場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4公克、驗餘淨重0.1931公克)丟棄在水溝蓋上,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采緹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54公克、驗餘淨重0.19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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