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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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漢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36號),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漢修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大理街口處,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適停等紅燈之 黃增榮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該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羅元美 受有頸脊髓損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卷第3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