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石明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號現住宜蘭縣○○鄉○○路○○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石明煌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八街之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三三一八號重機車,自宜蘭市縣政八街之工地欲返回員山鄉中和路居處。惟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員山鄉員山路一段三一二巷二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石明煌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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