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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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修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協天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協天路842號前,該處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被告陳國修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雖為雨天,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林吳月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機車因而發生側撞,告訴人林吳月環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踝部挫傷撕裂傷、蜂窩組織炎、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陳國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吳月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國修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吳月環告訴被告陳國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國修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陳國修與告訴人林吳月環於112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吳月環並於112年8月15日撤回對被告陳國修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