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李明駿 即財團法人新匯流文化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匯流文化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匯流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條文變更對照表「修改後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匯流文化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件,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2年5月5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
章程,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條文,為修正系爭基
金會之組織依據、董事人數及連任限制與職權行使,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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