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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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娘選任辯護人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娘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秀娘係宜蘭縣○○鎮○○路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之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在上址建築物往上增建4至6.5樓。嗣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發現後,於111年5月4日、111年12月3日,先後2度以頭鎮工號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除張貼於違建現場外,並送達徐秀娘戶籍地。詎料,徐秀娘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並未遵從勒令停工命令,直至111年12月23日宜蘭縣政府派員稽查時,該工地仍繼續施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秀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林駿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張貼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停工現場照片、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張貼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停工現場照片、第二次勒令停工後現場稽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違建情形說明表、被告事後委由建築師聲請增建資料函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貪圖一時之方便,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4至6.5樓建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未遵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再考量其擅自增建建築物為3.5層樓,係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出納工作、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前開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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