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原告 吳錫雲
王慧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張耀文
朱定宜 即天下廣告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人係原告2人之女 吳知書 ,故吳知書方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縱使原告2人為吳知書之父母,但其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其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原告2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不合法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