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林柏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在 吳雨蓁 所管理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汽車旅館212號房投宿時,因與同行人 王念祖 起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猛踹房門,造成上開房門之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雨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柏宇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福岡3號汽車旅館經理吳雨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