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李財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XU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9時27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認該機車號牌(下稱系爭號牌)有「經損毀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A01XU0000號(亦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U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9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8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XU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須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
、距離及角度等情況下不能辨認其牌號,始有適用(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牌照外觀僅稍有褪色,尚不致於不能辨識牌號。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
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牌照之行為,自僅能適用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鈞院10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敘明系爭號牌經損毀之故意何在,亦未解釋不適用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裁罰之理由為何,僅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見確有塗抹污損牌照,該號牌數字與英文字母黑漆明顯剝落,致無法有效辨認其牌號情形等語,即率斷認為真實,不依事實舉證,致前揭法文形同虛設、淪為具文,實難認適法有據。
㈢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16日發照,迄今已5年有餘,如謂經年
累月之曝曬、風吹、雨淋無洗刷車牌之可能,難免失真,自難僅憑系爭號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有油漆脫落,導致無法辨認牌號之情形,即遽認必係出自人為之故意,而以道交處罰條例相繩;何況原告實無主觀上之故意。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牌固有嚴重掉漆、褪色之現象,
事證明確,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可稽;觀諸該照片顯示,該車牌號須於極近距離及機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始能正確辨認,且「000-000」字樣之黑色油漆幾乎已大部分脫落,甚至絕大部分已脫落至全白,且有洗刷刮損之痕跡,益見系爭號牌之塗抹污損,應係人為所致,且屬輕易即可察覺之事,又原告於申訴書自承多次洗淨車身(包含車牌),不知也未有故意認為會造成違規,應認原告之作為雖非故意,惟係有過失之虞。是系爭號牌若非於極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號,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辨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是足認系爭號牌固有褪色損毀,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漆色脫落情形嚴重,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縱非原告故意塗抹所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其竟未循此途,亦顯有過失。機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此乃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藉以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機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㈡原告稱行政法院對這相同案件有判例云云,惟法院單一判決僅對個案具拘束力,不具通案拘束力。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第11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明文規定。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因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因之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
同年月16日發照、98年3月23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為原告,亦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7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32、34、35、37頁)。又原告提出申訴時已主張自承:因愛車心切,故多次洗淨車身(包含車牌)等語(見原告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3頁),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號牌曾經原告多次清洗之情;如上情節,均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號牌是否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⑵倘系爭號牌已不能辨認屬實,則是否為原告故意損毀所致?㈣經查:
⑴按交通違規(含事故)容有瞬間發生,且車輛係具有速度
特性之交通工具,遇有交通違規(含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極易遁逃,難以追蹤,因此,牌號上之字體務須使一般人在視線所及之範圍內,於任何角度均得以易於辨認自明。本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所示,顯係以數十公分之近距離、以系爭號牌之相當高度,靜態拍攝而得,且系爭號牌之大部分黑色牌號(即阿拉伯數字與英文字母)已嚴重掉漆脫落,雖仍殘餘部分斑駁漆色(「000-000」牌號「7、0、E」部分之上緣、「3」部分之上下緣、「M、A」部分之整體局部),幾已與白底牌面之顏色相近之事實,核屬實情無訛。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機車於動態行駛下,依一般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下,已難正確辨認其牌號,況於路面顛簸而晃動下,更難辨認其牌號,遑論於夜間或天候陰雨不佳、路段光源不足、後方車輛強光照明時,即有無法判讀辨認之虞(含拍照或攝錄或目視)。則依系爭號牌之損壞程度,倘於交通違規發生時,顯無從得由其牌號追蹤究責駕駛人,已嚴重妨害用路人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檢舉、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系爭號牌自不因於近距離靜態拍攝下尚能隱約辨識浮現字體,即不構成「不能辨認其牌號」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號牌之外觀僅稍有褪色,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下,仍能辨認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可取。
⑵系爭號牌於97年12月16日發照,迄本件舉發當時(103年5
月29日)尚未逾6年之時間乙節,有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提出申訴時自承有多次清洗系爭號牌之舉(見本院卷第33頁)。本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監理單位制作號碼烤漆牢靠度與物理、化學法則,原告若純為清洗保養,充其量最大可能性僅會發生微量掉漆現象,當不致於因6年間持續日曬雨淋、間以一般正常清洗去污方法,即會產生上情嚴重掉漆之狀況(且依一般情洗方式,牌號之漆色,視其清洗方式,應會平均呈水平或垂直或圓形或斜式脫落之合理常清洗掉漆程度,斷無呈現本件掉漆不均之情。)。況系爭號牌幾全面已與白底牌面之顏色相近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容係以故意施力之方式去除,方造成上述嚴重掉漆及漆色脫落不均之程度,衡情原告於清洗完畢後,要非無察覺知悉之理。
甚者,倘若系爭號牌之漆易於脫落屬實,則道路上相同於原告使用6年之號牌,均應會有與此相同情事,惟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以觀,道路上一般使用6年或6年以上之號牌,並未有如系爭機車號牌脫漆之情;遑論監理機關就一般使用6年以上之號牌,亦未有因逾6年之久即會自然或正常清洗使用下而脫落,因而全面性依職權通知更換號牌之情,此亦眾所週知之情。本院認系爭號牌之脫漆係屬人為所致,並非正常使用或自然因素造成;而原告就系爭號牌係因經年累月之曝曬、風吹、雨淋所致(即非洗刷車牌之人為造成),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洵難採信。準此以觀,本件顯非因正常清洗或日曬雨淋所引起之少量自然掉漆現象,而係具有一定強度處理所導致之結果,本件足以認定原告係以直接故意為之,極其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號牌迄今已5年有餘,如謂經年累月之曝曬、風吹、雨淋無洗刷車牌之可能,難免失真,原告實無主觀上之故意,自難僅憑系爭號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有油漆脫落,導致無法辨認牌號之情形,即遽認必係出自人為之故意云云,容與事理有違,要不可採。
⑶原告雖舉出本院另案103年度交字第180號為據,主張系爭
號牌脫漆非屬人為造成云云。惟本院另案103年度交字第
180號之情事,核與本件究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該個案之裁判,並非判例,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不可取。
⑷基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系爭號牌經人為
損毀,而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顯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損毀號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